原告李长高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李长高发现斯迈尔公司制造、销售,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保健足浴盆的技术特征与李长高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几近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被告斯迈尔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经过了修改,被控侵权产品所落入的保护范围已经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不应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驳回李长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将 “传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分别在两个技术方案中修改为“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和“皮带传动机构”,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在以涉案专利权原权利要求5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确以前述权利要求中包含“皮带传动机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
经比对,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特征为传动机构为“皮带传动机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而非“皮带传动机构”。原被告双方针对“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技术特征是否由被告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放弃产生争议。
二中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皮带传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其字面保护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适用上述“禁止反悔”原则时,首先应以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未经修改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的等同范围为前提。基于“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与“皮带传动机构”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传动机构方式,采用“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代替“皮带传动机构”系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故可以认定当“传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未经修改时,二者构成等同特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条件满足。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其涉案主张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将“传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修改限定为“皮带传动机构”,因为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故经过修改的技术特征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扩张其保护范围。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做的修改限缩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据此认为被告“禁止反悔”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