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特莱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称:原告是ZL00107201.3号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东北角的凤凰苑公建(东区)工地内发现了大量防火卷帘,覆盖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该防火卷帘系由北京蓝盾公司制造、销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华润曙光公司,故英特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润曙光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北京蓝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万元。被告华润曙光公司和北京蓝盾公司均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防火卷帘帘面系由享有先用权的深圳蓝盾公司生产,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由深圳蓝盾公司制造,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检测部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与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北京蓝盾公司在本案提供的研发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且现有证据表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无机布质防火卷帘帘面所需的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目前制造没有超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规模。因此,深圳蓝盾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享有先用权。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北京蓝盾公司和华润曙光公司使用不侵权的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