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二、“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即"通知-删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通知-删除”的程序: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网络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网络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同时,第16、17条规定了"反通知--恢复"程序。
三、“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条件
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条件有三个:一是网络服务商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知道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二是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了合格的通知书;三是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移除了侵权内容。“明知或应知”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注意义务应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条件下是否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但是依据《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此条款规定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也不能免责。
上述咨询中,网站是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网站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站在明显感知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