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2013年1月,该协会在某超市经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礼盒装茶叶,礼盒上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龙井茶”图标,包装上标明生产企业为A公司、出品商为B公司。其询问,该商品是否属于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标权利人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本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地即为该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否则,其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则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于如果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如果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即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那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一般来说,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二元制决定了其功能不仅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核心在于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使用人,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判断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在查清楚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基础上,以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此,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标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权利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而“西湖龙井”涉案商标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同;且均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因此,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原产地是否为西湖龙井茶区成为焦点。但是应当由谁来证明这一问题呢?
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就应当对侵权成立的要件——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该地域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某产品是否属于其地域范围的产品。但实际上,虽然权利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只是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本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其理应更加熟悉,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其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该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应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产区。而超市提交的证据显示生产企业A公司获准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2年8月,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发布证书准予A公司申报的巨佳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有效期一年。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显示批准使用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内,A公司标注其产品原材料来源是钱塘产区。因此,在生产者、销售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产自西湖产区的情况下,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二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就是说,涉案标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礼盒装茶叶侵犯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所具有的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点,赋予了其独特的价值。一方面,证明商标重在标示商品品质,其运用可以减少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质量辨认环节,提高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信心,提高市场交易效率。另一方面,由于证明商标要求其使用者必须按照一致的、较高的质量标准从事生产和经营, 禁止那些未达到一定要求的经营者使用,从而保护了行业的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扩大证明商标的宣传力度,保证该制度在合理范围内发挥积极作用。对于不符合特定条件而试图搭便车的企业来说,应当引导其通过正当途径以提高产品品质的方式参与到市场经营中来。